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燕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燕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燕翎與 林柏傑鄧永和 (均另案通緝中)為朋友關係,因鄧永和於大陸開快遞公司,與在臺從事詐騙車手集團 黃尉哲黃曉玲陳韋志王琳雅簡明達 等5人(均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145號判處徒刑在案)合作,將大陸詐騙集團主嫌利用假奇摩,PCHOME等網路購物誤設分期等詐騙手法向在臺被害人詐騙提領得手之贓款,匯入其存簿進行現金移轉後,再轉匯至大陸給詐騙集團主嫌綽號「主任」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客戶辦理異地間之資金收付,以完成客戶間資金轉移行為,藉以賺取匯差。被告於98年4月間,即與林柏傑、鄧永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約定3萬元由林柏傑每月支付、2萬元由鄧永和每月支付)受雇於上開詐騙集團,提供其名下合庫銀行大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在臺北市內湖住處,等候詐騙集團成員「 林董 」、「 吳董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電話或簡訊通知,上開帳戶存簿已有被害人匯款進入及金額後,前往銀行刷上開存簿查詢,確認金額後領取,交付該「林董」、「吳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及依該「林董」、「吳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受款人姓名、存入金額資料,將錢領出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或幫忙該詐騙集團成員跑銀行領款轉匯,及收受該「林董」、「吳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交付之現金,代為存入指定帳戶,從事集團分贓或為客戶辦理異地間之資金收付,以完成客戶間資金轉移行為,藉以賺取匯差,嗣經警循線監聽追查後,於98年11月11日發動搜索,而分別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黃尉哲、王琳雅及黃曉玲之居所查獲黃尉哲、王琳雅及黃曉玲,並循線查悉被告總計依上開詐騙集團指示,匯款達5000餘萬元。因認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詐欺罪之成立,以有被害人交付財物始足該當,甚為明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黃尉哲、王琳雅、陳韋志、黃曉玲、簡明達、 邱耀泓邱繼德詹偉傑 於另案之證述、共犯陳韋志於自動提款機操作之照片、共犯簡明達手機內「 小楊 」所傳簡訊之照片、販賣門號及手機帳本、共犯簡明達所有之扣案行動電話2支、收購行動電話門號筆記本1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於另案之指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帳戶寄送包裹顧客收執聯、發票報紙廣告影本、聯絡詐騙電話之通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單據、通訊監察譯文、基隆市警察局98年11月11日搜索扣案物品及照片、手機電話簿照片、提領匯款之監視器照片、共犯黃尉哲電腦便利商店位置檔案、共犯黃曉玲、黃尉哲匯款至被害人 劉梅玉李武雄林志忠劉曉秋 等人之匯款單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4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於97年4月至翌年4月間受雇於林柏傑,幫林柏傑至銀行匯款,林柏傑說該匯款金額係線上遊戲卡之收入,伊也沒有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交付予林柏傑使用,於98年4月至12月間,伊另外受雇於鄧永和,也是幫鄧永和在臺灣收帳及轉帳,伊確實有借其所有帳戶予鄧永和使用,因為鄧永和說其人在大陸,需借用伊帳戶,伊一開始並不知情,嚴格說起來伊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曾受雇於林柏傑及鄧永和,為該2人從事收帳及轉
帳等工作,被告並曾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湖分行(下稱合庫銀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予鄧永和使用,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亦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等情,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於另案證述綦詳,並有證人即共犯黃尉哲、王琳雅、黃曉玲於臺灣高等地方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52號案件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有與鄧永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詐欺之行為
分擔一節,雖被告受雇於鄧永和之時間為98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確實有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之時間部分相重疊,且據證人黃尉哲於另案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4號案件中證稱:一位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主任」之成年男子,會指示伊去領取詐騙所得,大約2至3天會叫伊將領到之詐騙所得,直接扣除伊薪水後匯入伊所指定之帳戶內,其中指定之帳戶包含被告前揭合庫銀行之帳戶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4號卷第317-318頁),然考據被告前揭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容顯示:黃尉哲分別於98年5月13日、98年5月14日、98年
8月31日匯款142,000元、292,000元、675,000元入該帳戶內,有合庫銀行100年7月18日合金大湖字第100000232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54頁),再互核黃尉哲匯款之金額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未有於98年5月13日、98年5月14日、98年8月31日之二或三天前遭詐騙而匯款之紀錄,是以該交易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屬於詐騙集團成員之黃尉哲有匯款入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然實難推斷黃尉哲所匯入之款項與本案之詐騙款項有關,是以尚未能僅依被告前揭帳戶有黃尉哲匯款之情,遽以推斷被告有提供其所有之前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情;況再綜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之詐騙過程,無論係通話者、匯款帳號、包裹收件者、包裹收件地址等,均無一與被告有任何關連,是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亦僅能證明渠等受詐騙而交付財物之事實,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參與施詐過程,或與黃尉哲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遍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資證明被告有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或有參與詐騙被害人之情。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對被告逕以詐欺罪嫌相繩。
㈢公訴人另稱被告受雇於林柏傑,與林柏傑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而為詐騙行為一節,惟據被告供承:伊係於97年4月某日起至98年4月某日間受雇於林柏傑,自98年4月某日至98年12月某日止,另外受雇於鄧永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第67頁),而考據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存摺及提款卡、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財物之時間,均係自98年4月中旬起至98年11月間,是以本案公訴人所舉詐騙犯行之時間既與被告受雇於林柏傑之時間不同,且遍觀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林柏傑係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或有何參與詐騙之行為,實難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犯罪與林柏傑有何關連,自不得認定被告受雇於林柏傑時,有何詐欺之犯行,準此,被告應無與林柏傑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詐騙行為犯行至為明灼。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均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姚水文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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