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0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407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中獎、退稅及帳戶遭冒用等理由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以掩飾其犯罪所得,並藉此阻斷檢警人員之追查,且此種犯罪類型於社會中早已屢見不鮮,因此如將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該蒐集帳戶之他人將藉所蒐集之帳戶,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詎其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工具,亦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9年5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之7-11便利商店內,將其前向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99年5月28日上午11時36許,撥打 黃彬玹 之電話,佯稱為高雄市警察局員警及法務部官員,表示其涉嫌洗錢,需將錢匯入指定之帳戶,以示清白云云,致使黃彬玹陷於錯誤,於99年5月28日下午3時6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二)於99年5月28日晚上10時許,撥打 汪湧智 之電話,佯稱其前於網路之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成12期分期付款,再佯稱為銀行客服人員,表示須依其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使汪湧智陷於錯誤,於99年5月29日0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區街○號2樓之8第一銀行南港分行,存款1萬700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黃彬玹、汪湧智發現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前開帳戶係其親自申請開立,惟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99年5月25日我看自由時報跟錢莊借錢,對方電話0000-000000號,我用0000-000000號跟對方聯絡。電話中先談好條件,當天下午3點10分左右約在太平市○○○街7-11裡見面,我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是一名男子,我不知道名字,大概27、28歲,對方當場更換密碼。我借5000元,拿到4500元,利息10天500元,先預扣一期利息,我跟對方說,利息6500元一併於7月10日給他,他就要我提供上開資料,因為他說他要先幫我匯利息進去,他們再領出來,因為我那時沒有錢。他說那是他們的作業程序。後來就聯絡不到人、沒有付利息」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所有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為被告本人所開立,業據被告所自承,復有上開帳戶之印鑑卡、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份可參。且告訴人黃彬玹、汪湧智遭詐騙而存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黃彬玹、汪湧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汪湧智所提出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黃彬玹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紙、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
(三)參以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金融卡及密碼之功能,主要在於提領存款,與辦理借款無涉,且被告向地下錢莊借款當時即將上開存摺、金融卡交付對方,被告亦坦承有簽立本票作為擔保,則被告辯稱地下錢莊要幫其將利息匯進去再領出來云云,理應係事後被告無法支付利息時之行為。被告復無法提出借款之報紙及相關證據做為佐證。是被告上揭所辯,諸多悖於常理之處,顯不足採信。
(四)再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
(五)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既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六)是以,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允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犯罪集團使用,供作匯款專戶,以取得詐騙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侵害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枉顧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犯罪者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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