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823號、99年度偵字第69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沒收;又共同偽造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行車執照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及偽造行車執照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偽造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行車執照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
第22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94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於民國92年4月21日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另因故買贓物、寄藏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
7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9月、3月又15日;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92年3月21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第22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96年4月30日確定,而前開減為有期徒刑6月、8月、4月、5月、4月、9月、3月又15日、6月之罪,與前開有期徒刑3年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9月又15日。甲○○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於92年8月21日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而前開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3月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甲○○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95年5月15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而上開有期徒刑6年9月又15日、7月、9月又15日、1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7年9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另丙○○前曾於87、92年間曾因妨害公務、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於9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
㈡甲○○明知 黃昱翔 (另行偵查起訴)於98年6月20日,在
臺中市○○○○道附近所交付引擎號碼00000000D號、未懸掛車牌之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1輛,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係丁○○所有,於98年6月10日凌晨2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前,遭黃昱翔竊取),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之。甲○○因恐該車輛未懸掛車牌易遭人起疑,乃基於偽造並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意,於98年6月底,在臺中市同平巷44號住處以使用非其所有之角鐵在鋁板壓出字形後上色之方式,偽造「6202-VR」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並將前開偽造車牌公示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該等偽造特許證,足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㈢丙○○與甲○○基於偽造特許證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
間,在不詳地點由丙○○以電腦列印方式,偽造車主為「乙○○○○○」、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枚,並偽造「交通部印(執照專用)」、「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之章」等印文於該行車執照上,再於98年6月間,在甲○○位於臺中市同平巷44號住處,以新臺幣2,000元代價售與甲○○供其使用,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車主乙○○○○○。迨於98年7月2日晚間10時10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在臺中市○區○○路與篤行路口為警盤查時,提出上開偽造行車執照而行使之,惟因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輛特徵與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之車籍資料不符遭識破,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其備用鑰匙1支(均已發還被害人)、黃昱翔所有之遙控器1枚、鑰匙1支、甲○○所有之偽造車牌0面及偽造之行車執照1枚,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黃昱翔於偵查時之證述。
㈣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㈤扣押物品目錄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基本資料、
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紙、查獲照片
2張。㈥扣案之馬自達牌引擎號碼00000000D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
備用鑰匙1支、遙控器1只、鑰匙1支、偽造行車執照1枚、偽造6202-VR號車牌0面。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行為人所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偽造行車執照,其上載「交通部印(執照專用)」、「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之章」等戳章,既綴有「執照專用」、「行車執照之章」等字眼,揆諸前開說明,均難認屬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之公印文,應認係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文,起訴書認上開「交通部印(執照專用)」戳章屬公印文,尚有誤會;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雖僅記載被告丙○○部分犯行,惟經公訴人就被告甲○○部分當庭補充「認為係共犯業於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欄的部分係漏載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甲○○出資向丙○○購買」等語(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參以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是我叫丙○○偽造」、「車號是我在路邊看到同款的車,把車號記下,再叫丙○○去查車籍資料及作假的行照」等語(98偵16823號卷第54頁參照),可知被告丙○○係承被告甲○○之授意偽造該行車執照,依前開說明,被告甲○○就該部分犯行,即為共同正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等罪。公訴人就偽造印文罪部分,誤認係屬偽造公印文罪,然該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伊等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丙○○間,就犯罪事實欄㈢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甲○○及丙○○偽造屬特種文書之行車執照,並偽造其上所蓋用之私印文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之章」及「交通部印(執照專用)」,應成立刑法第212條及第217條第1項之罪,並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甲○○所犯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印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均前科累累,正值青壯之年,不循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意圖不勞而獲,收受贓物供代步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又避免查緝而偽造印文、行使特種文書,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2人到案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偽造「6202-VR」號車牌0面,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偽造「6202-VR」號行車執照1枚,係被告甲○○所有,為共犯即被告2人間供犯罪使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同上規定在被告2人各該主文項下,均為沒收之宣告。扣案之遙控器1只及鑰匙1支,係供上開自用小客車防盜所用,由證人黃昱翔連同上開自用小客車一併交予被告甲○○使用,此據被告甲○○於本院供述明確,然尚難僅因前開物品暫交予被告甲○○使用,即逕認前開物品業屬被告甲○○所有,本院認就此部分尚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
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