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六五號
聲請人崇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炳義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提出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