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玉梅律師
黃紀錄律師 黃勝和 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陳明 兩造已達成民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