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18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1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重測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18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政府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法院係以:抗告人就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91之4地號土地之重測事件不服,於9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相對人以92年12月1日府地測字第0920188937號函檢附行政訴訟答辯書於本院,且以副本抄送抗告人,嗣抗告人業於92年12月2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撤回該訴訟。而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92年12月1日府地測字第0920188937號函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查相對人前揭函,係就抗告人提起之行政訴訟案檢卷答辯,應屬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原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相對人前開函及訴願決定,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訴,經核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對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其訴,有何違誤,並未予具體指明,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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