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KAERNAWATI(中文姓名:娃蒂)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EKAERNAWATI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被告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對告訴人 戚春貴 恫稱之語彙更正為「thatwillkillyouwithyourhands」、「Iwillkillyouslowly」、「pleaseprepareyourlives,onlytokillanolddoglikeyou」。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
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恐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其表示方法之利用語言、文字、圖畫或舉動等,並無限制,且加害之內容須行為人所得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而以受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接續對告訴人稱以含有「kill」文字之語彙,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甚明。是核被告EKAERNAWATI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揭犯行,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同種類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逾本院上揭認定恐嚇語彙以外之記載,觀其內容,乃係被告針對告訴人所指其竊盜行為所為之辯駁及抒發不滿之語,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無涉,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財物遺失
事宜心生嫌隙,不思理性溝通,竟以上開言語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前於102年12月4日經許可來臺工
作(居留效期自103年5月12日至104年1月18日止),詎其於104年1月18日經雇主書面通知已行方不明,且業已撤銷聘僱許可等情,有卷附之查詢資料及勞動部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其既已非合法居留臺灣之外國人,復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