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 蘇文斌 相對人 顏勝隆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 律師相對人 蔣玉夏
林信誠 林青蓉 林炳宏林秦福林伯彥 石育源 石昆牧 蘇文耀 顏勝得 巫季原 劉志廷 劉峻麟 林天壽 顏榮慶 林錦鍾蘇瑞金 廖蘇紊 王蘇 也好 蘇連足 陳蘇金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463、467、467-1、484、600、601、603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惟原裁定以相對人顏勝隆就其中第467號土地業已於民國99年4月29日,以第467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為被告,於原審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下稱顏勝隆另案),並由原審法院以100年訴字第357號承辦中為由,認抗告人係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系爭7筆土地合併分割案中關於第467號土地部分。然顏勝隆另案係以相對人蔣玉夏等17人為被告,且僅以第467號土地為訴訟標的,而抗告人所提上開土地合併分割案,則以蔣玉夏等22人為被告,系爭7筆土地為訴訟標的,從而兩案之訴之聲明亦完全不同,故前後兩訴並非同一事件,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又系爭7筆土地原為兩造之家族先人所共有並成立分管契約,其中第467-1、
601、603號等3筆土地面積均僅幾十平方公尺,若無法藉由合併分割之方式將前述土地分割歸由同一人單獨所有,則分割後將成為無法獨立使用之廢地。且各共有人數十年已在分管之位置搭建各式建物或種植各式農作,若逕行就其中第
467地號土地提起分割訴訟,將造成全體共有人就系爭7筆土地均面臨分配到獨立且狹小之面積,無法合併做最有利之利用,同時並須將長期分管占用之地上物拆除,故顏勝隆提起另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損害他人利益為主要目的,自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之適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顏勝隆於本案繫屬前向原審法院以第467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訴請分割,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7號、99年度岡調字第42號卷影本、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於原審提起系爭7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案中第467號土地部分,其請求分割之標的物與前開顏勝隆另案所請求分割之標的物相同,當事人亦均為第
467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至於聲明部分,因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認顏勝隆另案與本件中關於請求第467號土地分割部分係屬同一事件,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抗告人雖主張若不採取合併分割方式,將無法有效利用土地云云,惟法院就分割共有物可自由裁量如何妥適分割,且不受分割前使用狀況之拘束,縱共有人有分管之約定,除達成將來按分管部分分割之合意外,法院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抗告人以顏勝隆提起另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損他人利益為主要目的,而主張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之適用,惟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法所明文准許,係當事人權利之正當行使。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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