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16號原告 杜國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有程式上之欠缺,玆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原告起訴狀內記載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3年8月11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裁決書,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程式有所欠缺,是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向本院提出起訴狀所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字第82-V00000000號」原處分書影本之合法起訴狀,並附繕本,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