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5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芝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芝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芝瑋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4年6月23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錢櫃KT
V」飲酒,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翌(24)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芝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6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並無前科紀錄,品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與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