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淑華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104年2月
5日下午3時32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4年2月5日下午3時32分許,以列管毒品人口身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淑華雖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於10
4年1月中旬云云。惟查,被告本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7、8頁)附卷可稽,被告所施用者,應為安非他命甚明,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所施用者乃甲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又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102年
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從而,被告辯稱係於104年1中旬施用云云,已超出前述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範圍,自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
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足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