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44號再抗告人 劉瑞月 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9月26日本院所為之97年度審抗字第4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前述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同法第440規定:
「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同法第442條第3項規定:「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是原審應裁定一定期間予抗告人補提抗告理由。然原裁定未依上開規定給予再抗告人補提抗告理由之機會,應認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且未依法給予補提抗告理由之機會,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三、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又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原裁定法院不得以抗告人未表明抗告理由,即認為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程序亦準用之;惟查,原審裁定係以再抗告人於97年8月22日就本院民國97年8月8日97年度票字第28194號裁定所提起之抗告並無理由,駁回其抗告,並非以其未表明抗告理由,認其抗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此由本院97年9月26日裁定理由中亦有就抗告人所指系爭本票係遭施用強暴脅迫手段所簽發者,屬實體爭執事項,於非訟程序不得審究之說明亦可明;是本院係認再抗告前提抗告屬實體無理由而於97年9月26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並非以再抗告人有未表明抗告理由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與非訟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3項之規定無涉,更無尚須裁定命其補正卻未補後,始得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問題,且再抗告人於97年8月22日出抗告狀時,已有具體說明抗告理由,其另稱嗣後將補提其他抗告理由者,迄本院97年9月26日駁回其抗告前,其均未補充之情狀,本院自僅得就其已指明者為審酌,並無從審究再抗告人有何其他事由。因之,原裁定並未涉及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問題,更無所謂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意旨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至於上訴人所指原審裁定內容文字記載有錯誤之部分,要屬文字誤繕之顯然錯誤,業經本院裁定更正,附予敘明。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林秀圓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