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三號
原告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整,及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按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六日,為保證訴外人健華營造有限公司對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北台中分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過去、現在、將來等不特定債務,乃預定本金新臺幣(下同)二億元最高限額為健華營造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又健華營造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分別向第一商銀北台中分行借款二千三百萬元及二千萬元,約定應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清償,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五、百分之八點九四計算,並約定應按期清償本息,倘有遲延清償之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後健華營造有限公司所借之款項到期未為清償,經以增補契約分別延展一年,惟屆期健華營造有限公司僅清償上開第二筆借款二千萬元中之部分本金,尚積欠第一商銀北台中分行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金二千三百萬、一千二百五十七萬二千八百二十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被告既均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另第一商銀北台中分行曾就上開二千三百萬元之借款部分,分別對被告丙○○
、戊○○之財產在三百萬元範圍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對被告丙○○之財產在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分別向臺灣士林、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上開二千萬元借款中剩餘欠款一千二百五十七萬二千八百二十元部分,則對被告甲○○之財產在三百萬元範圍內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並均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本件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在三百萬元之範圍內先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俾利原告取回聲請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提存物。
㈢又第一商銀北台中分行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規定,暨其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九一)總債劃字第一○六五九號公告,業將其對健華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依法自得承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件、約定書三件、借據二件、借據展期約定書二件、假扣押聲請狀四件、假扣押裁定書三件、提存書四件、戶籍謄本三件,及第一商銀北台中分行公告、外國公司認許證明書、外國分公司登記證明書、外國公司認許項變更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
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如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第一商銀北台中分行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規定,暨其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九一)總債劃字第一○六五九號公告,業將其對健華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第一商銀北台中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九一)總債劃字第一○六五九號公告、外國公司認許證明書、外國分公司登記證明書、外國公司認許項變更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第一商銀北台中分行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書狀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有陳報狀一紙附卷可證,因被告均未表示是否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則原告聲請准予代第一商銀北台中分行承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一件、約定書三件、借據二件、借據展期約定書二件、假扣押聲請狀四件、假扣押裁定書三件、提存書四件及戶籍謄本三件等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王金洲~B法官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f0附表:
┌──┬──────┬────────────┬────────────┐│編號│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貳仟叁佰萬元│自90.03.31起至清償日止,│自90.05.01起至90.10.31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五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一││算。│90.11.01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壹仟貳佰伍拾│自90.03.31起至清償日止,│自90.05.01起至90.10.31止│││柒萬貳仟捌佰│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四計算│,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二│貳拾元。│。│90.11.01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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