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興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1
6、315、3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王興敬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興敬、 張萬福林松麟 (張萬福、林松麟部分業經本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277、361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2月9日下午5時39分許,由張萬福駕駛改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張萬福收受贓物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77、36
1號判決確定)搭載林松麟及運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油壓剪、爆破剪、大剪刀、電動起子、尖嘴鉗、鉗子、美工刀、小刀、剪刀各1支、螺絲起子2支、活動板手8支等物,王興敬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結夥三人共同前往址設屏東縣○○鄉○○村○○路○巷○○○○號營區,趁無人看管之際,共同將水溝蓋13塊搬運至前揭貨車車斗,另由張萬福撬開人孔蓋,持剪刀剪斷電纜線,將繩索兩頭分別固定於電纜線、前揭小貨車後,駕駛前揭小貨車將電纜線自水溝內拉出後,由林松麟、王興敬將電纜線搬置前揭小貨車車斗及前揭小客車後車箱,而竊取前揭水溝蓋、電纜線得手。旋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趕赴現場處理,當場逮捕張萬福、林松麟,並扣得油壓剪、爆破剪、大剪刀、電動起子、尖嘴鉗、鉗子、美工刀、小刀、剪刀各1支、瓦斯噴燈1組、螺絲起子2支、活動板手8支、繩子4條、前開小貨車、小客車各1輛,復起獲前揭水溝蓋13塊、電纜線11捆(均已發還)。王興敬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興敬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107年度偵緝字第317號卷第79、81頁,本院卷第95、99頁),核與證人 鄭智元 於警詢、證人張萬福、林松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分見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8至10頁、第18至22頁、第
24、25頁,107年度偵字第1771號卷第17至2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33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日刑生字第107001723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58至65頁、第81至94頁,107年度偵字第2625號卷第47至59頁),足佐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張萬福、林松麟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2年間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3
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揭各罪,繼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
2年4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於104年10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至32頁)。是被告於105年2月28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任意行竊他人財物,動機非善,亦彰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心態;又衡被告係經共犯張萬福提議始到場參與犯罪之犯罪參與程度;復酌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書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少;再考量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現因罹病而有肝硬化、心臟肥大等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難謂良好、身體健康欠佳;並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認犯罪,足見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然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 無庸 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王興敬用以供前揭竊盜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非屬被告 王興致 所有乙節,業據 楊昱菁 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屏警分偵字第10730976400號卷第8、12頁),並有前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同上警卷第63頁),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次查,扣案之油壓剪、爆破剪、大剪刀、電動起子、尖嘴鉗、鉗
子、美工刀、小刀、剪刀各1支、瓦斯噴燈1組、螺絲起子
2支、活動板手8支、繩子4條,均非被告所有一事,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物品有實事上之處分權,揆之前揭說明,自亦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查,共犯張萬福用以供前揭竊盜犯罪所用之前揭小貨車,亦非屬被告所有,同經證人余諾惠於警詢證述明確(分見警卷第26、27頁),同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前揭水溝蓋、電纜線,均已發還等情,已如前述,依前揭法文規定,當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