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柏堂 代理人 熊健仲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蘇柏堂自民國107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固註記聲請人曾為「華益企業社」之負責人。惟查,上開商號無營業稅稅籍資料,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8月17日南區國稅潮州銷售字第1072783760號函可稽,堪認聲請人於
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71萬5,898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無工作,每月領有國保年金4,734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且聲請人於97年1月22日退保勞保後,即無任何加保資料,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房屋使用費2,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服裝費500元、電話費700元、醫療費及雜支1,000元,共計1萬1,700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38
8元,洵堪採信。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已無剩餘,聲請人固於97年2月1日領有勞保老年一次給付90萬6,825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8月16日保普老字第10710153
600號函可參,然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至少已達329萬2,
105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8,28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605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41,82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9,938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358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5,616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42,473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麥元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