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興敬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
315、316、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興敬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61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駛入加油站內,適有告訴人 林淑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涂○○(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前車頭遂與告訴人林淑惠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淑惠及其子涂○○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側脛、腓骨遠端骨折;告訴人林淑惠之子涂○○則受有頭部部位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勢。㈡被告於107年1月20日9時7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自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海豐派出所起駛,欲駛入屏東縣屏東市○○街○○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海豐街18巷,適有告訴人 林良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豐街1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派出所側門,被告見狀剎車不及,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前車頭遂與告訴人林良志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良志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右小腿、左足擦挫傷。因認被告前揭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自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林淑惠、林良志告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淑惠、林良志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2紙存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42、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本件另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