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號原告 陳坤地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複代理人 蔡碩毅 被告 陳明桐
陳明森 陳明章 陳嘉雄 陳坤池 陳福波 陳福生 陳顯章 吳美賢 吳美瑩 陳溪河 陳坤鎮 王陳春 陳玉屘 陳玉茹 陳玉鶴 陳簡玉緞 陳清露 陳清沐 陳美鳳 陳美璽 陳美妙 陳美杏 陳美柚 林金樹 林海松 林 孟絹 林麗芬 林明麗 林淑珍 陳玉霞 陳嘉能 陳嘉勝 何茂良 林金紗 尤月女 何瓊枝 黃坤旺 黃坤鴻 黃瑞斌 黃淑卿 黃淑鑾 何英仁 何炩宜柯 何蕙焄 張俊雄 (即張 何菊蕊 之繼承人)上十三人訴訟代理人 王孟君 被告 何幸蓉
范揚岳 范揚春 范揚君 范淑華 何瑞煌 何瑞俊 何瑞昌 林春煌 林秋波 林文吉 林文山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春賓 被告 王葱
陳宥伊 陳雅茹 陳美花 陳翔羚 陳雅琪 陳游鬆游 陳美玲 廖陳敏 張陳菊 陳足 陳月裡 陳瓊媚 陳 謝次枝 陳國雄 陳淑芬 陳素真 陳順裕 張進粟 張進坤 張振益 張阿梅 張秀霞 張季絨 張杏雪 蔡陳 對林 陳阿嬌 張銀月 陳文惠 陳素卿 陳玉芬 陳怡菁 陳秀蘭 黃繡梅 黃陳不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正嘉 被告 黃正明
黃雪嬌 黃韵涵黃 陳秀霞 黃埄墀 黃紫雲 黃淑惠 黃正宏 廖正男 黃齡萱 黃鎂瑜 黃正易 黃美珠 黃美莉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劉月嬌 被告 黃宗標
江來枝 江來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添福 被告 李江銀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秋香 被告 賴武雄
賴惠宇 賴武德 賴律曲 賴冠之 江錦雲 張林碧霞 林淑英林 邱美玉 林麗雪 林麗紅 林天生 李杏滿 (即 陳建義 之繼承人) 陳仁和 (即陳建義之繼承人) 陳仁傑 (即陳建義之繼承人) 張青樺 即 張清華 (即 張何菊蕊 之繼承人) 江志賢 (即 江來泉 之繼承人) 江志忠 (即江來泉之繼承人) 陳珍梅 (即江來泉之繼承人) 陳嘉慶 (即 陳文海 之繼承人) 陳雅芳 (即陳文海之繼承人) 陳毓涵 (即陳文海之繼承人) 蔡春榮 (即 蔡陳却 之繼承人) 蔡春田 (即蔡陳却之繼承人) 蔡春蘭 (即蔡陳却之繼承人) 蔡春郎 (即蔡陳却之繼承人) 蔡春吉 (即蔡陳却之繼承人) 陳秉辰 (即 陳嘉興 之繼承人) 陳秉蓉 (即陳嘉興之繼承人)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王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依原告聲請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第18頁附表一編號38共有人欄內「等21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等22人」;第20頁附表四編號18取得人欄內「等21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等22人」;第23頁附表五編號18取得人欄內「等21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等22人」;第25頁附表六編號14當事人欄內「等21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等22人」。
原判決正本第18頁附表二第10行「 陳繡梅 」之記載,應更正為「黃繡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