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具保人黃譜亦另案法務部○○○○○○○○○○○執行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所為之112年度審訴字第873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19條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被告 吳晉龍 涉犯傷害案件(下稱本案),經檢察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規定命其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由抗告人即具保人黃譜亦於111年6月5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吳晉龍經本院通知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前來本院第五法庭就審,然其無故不到庭,嗣經本院拘提無著後認定其已逃匿,乃於112年8月30日以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73號裁定沒入抗告人前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該裁定並於112年9月21日寄送法務部○○○○○○○○○○○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乃抗告人遲於113年4月25日,始向上開監所長官提出「聲明異議」書狀,表達對上開裁定不服之意,有該抗告書狀所蓋法務部○○○○○○○○收件登記章可憑,堪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