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簡字第538號113年度審簡字第539號113年度審簡字第540號113年度審簡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懿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而刑事裁判如有類此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文意旨,亦得參照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因原判決主文已載明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甲編號7部分(即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40號)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且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實際上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減刑前之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減刑後之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2年6月以下」),故附表「原記載」欄內容僅屬文字漏寫之顯然錯誤,全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規定及說明,逕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表:
原記載判決正本出處更正…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第2頁第21行…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