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晉龍
陳榮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晉龍因故與告訴人 寧祖皓 存有嫌隙,得知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屋內,遂與友人被告陳榮傑於同日晚上7時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上開房屋後,乘告訴人自屋外返回該屋之際,在屋內各自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額、左頰、右耳後擦挫傷、右頸部擦挫傷、右胸腹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吳晉龍、陳榮傑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吳晉龍、陳榮傑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吳晉龍、陳榮傑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對其等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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