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毅具保人楊德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德霖為林政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政毅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規定命其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而由具保人楊德霖繳納3萬元之保證金等情,有本院112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茲本院就上開案件訂於113年4月3日行準備程序,經本院通知被告應於該日上午10時45分至本院第四法庭就審,該通知傳票各向被告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偵查中 陳明 之現居地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寄送,均於113年3月6日合法寄存送達,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執行拘提亦無著,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本院拘票、本院113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督促被告到庭,並經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是以具保人亦未到庭或具狀說明被告未能到庭之原因,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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