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1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952號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7914號,移送併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53號、第959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37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259號、第13357號、第1335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43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掩飾不法利益,規避司法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月13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該名成年人士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露天拍賣網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藍芽耳機、鐵板燒烤組、製麵包機、溫泉券、遊樂園門票、電暖器、鍋爐等不實訊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乙○○、丙○○、辛○、甲○○、丁○○、己○○、庚○○、壬○○等人誤信為真,分別下標購買其商品,並將價金匯入戊○○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壬○○、庚○○、己○○、甲○○、丙○○、辛○、乙○○、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台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98年2月19日北富銀長安字第980003600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得標通知信函等在卷足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
ATM交易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彰化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資料各1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前述不詳成年人士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其富邦銀行帳戶,雖為不法份子多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惟被告僅有一交付金融卡之幫助行為,而以一行為侵害8名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53號、第9593號、第12259號、第13357號、第1335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3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433號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附表編號5至編號8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容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並致多名被害人受騙,所肇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吳佳穎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壬○○│98年1月14日上午9時│2060元││││10分許││├──┼───┼──────────┼─────────┤│2│甲○○│98年1月13日中午12時│7200元││││53分許││├──┼───┼──────────┼─────────┤│3│己○○│98年1月13日下午2時│1230元││││10分許││├──┼───┼──────────┼─────────┤│4│庚○○│98年1月14日下午4時│2500元││││57分許││├──┼───┼──────────┼─────────┤│5│乙○○│98年1月13日上午11時│3950元││││35分許││├──┼───┼──────────┼─────────┤│6│丙○○│98年1月13日下午3時│3500元││││8分許││├──┼───┼──────────┼─────────┤│7│丁○○│98年1月14日中午12時│2060元││││許││├──┼───┼──────────┼─────────┤│8│辛○│98年1月14日下午3時│7200元││││14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