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六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馬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及易利信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等物品係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某時,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二七之三號住處遭人竊取),竟予以收受之。甲○○復與「小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輸入提款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提款人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甲○○,甲○○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小馬」,並取得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嗣於九十七年四月間某日,甲○○持上開行動電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西門通訊行」,以一千二百元之代價質押予不知情之店主 張文輝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以上開電話之序號,調閱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張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九八00二二二三0號函各一份、扣案物照片五幀、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十四幀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之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空下接續之行為,均係為達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之部分作為,又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屬實質一罪之接續犯。復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領款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領款地點││├──┼──────────┼────────────┤│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一萬元│││五時三十七分│││├──────────┤│││臺北縣板橋市○○路六││││十九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二萬元│││五時三十八分│││├──────────┤│││臺北縣板橋市○○路六││││十九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三│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七千五百元│││六時十一分│││├──────────┤│││臺北縣土城市○○路三││││段九十一號││││(板信商業銀行金城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