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侵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侵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力中選任辯護人蘇忠聖律師
粘舜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7、8月間,在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就讀之學校,擔任暑期輔導理化科目之代課教師,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猥褻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04年8月底至9月初間某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10日,分別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U2電影院」、新北市○○區○○路中和高中對面某處、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依戀探索汽車旅館」,徵得A女同意,以撫摸、親吻A女胸部及下體之方式,多次對A女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姓名僅記載為A女,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6
6號卷第9至14頁,他字第4437號卷第17至21頁),另有「生活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及內容光碟(見偵字第466號卷第59頁光碟存放袋,相關文件,另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卷第466號卷第58頁密封資料袋)附卷可稽,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查訪表、刑案現場繪製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5年2月2日新北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訪查紀錄表及調閱相關輔導紀錄與性平會議資料(含被害人A女與被告通訊軟體相關通聯紀錄光碟)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33號卷第17至20、35至47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出生,有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66號卷第58頁密封資料袋),於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2、按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為猥褻罪,衹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苟被姦女子年在14歲以上尚未滿16歲,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而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不發生與刑法第228條從一重處斷之問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為被害人A女之暑期輔導代課教師,對於服從自己教育之被害人A女為猥褻行為,亦應認為吸收於刑法第227條第2項罪名之內,與同法第228條不發生法條競合關係,或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82、2443號判決意旨可參),核先敘明。
3、被告所為上開多次對於被害人A女猥褻之行為,考量被告與被害人A女當時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業據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第4437號卷第21頁),足徵被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4、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惟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係就被害人未滿14歲之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自毋庸再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附此說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被告與被害人A女係師生關係,明知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思慮及判斷能力均有所不足,應特別加以保護,竟為逞自己一時之性慾,對被害人A女為上揭猥褻行為,已影響被害人A女未來身心之發展,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輕,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係因與被害人互有好感而犯,又未使用暴力手段,且其終知坦認犯行,並於105年5月25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6千元,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55頁),並考量被告之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扶養2名分別就讀小一、大班之子女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466號卷第
5頁,本院卷第51、52頁),犯後與證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害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甲○○素行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堪認已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即受到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又本案被告既與被害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同為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告願賠償6萬6千元,於簽訂調解紀錄表之同時,已當場給付6萬6千元等情,此有調解紀錄表及收據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55頁),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