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616號原告 張玉娟 被告 張大鵬
張哲杰 張哲謙 葉秋菊 張玉萍 張大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255,748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葉俊宏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台中市○○區○○段○○○號土地:34,000元(土地公告現值)×28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5(原告之權利範圍)=1,924,400元。
二、台中市○○區○○段○○○○號土地:34,000元(土地公告現值)×14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5(原告之權利範圍)=95,200元。
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34,000元(土地公告現值)×6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5(原告之權利範圍)=40,800元。
四、台中市○○區○○段○○○○號土地:34,000元(土地公告現值)×71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
1/5(原告之權利範圍)=4,862,000元。
五、台中市○○區○○段○○○○○○號土地:34,000元(土地公告現值)×99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5(原告之權利範圍)=673,200元。
六、台中市○○區○○段○○○○○號土地:23,041元(土地公告現值)×347平方公尺(土地面積)×
1/5(原告之權利範圍)=1,599,045元。
七、台中市○○區○○段○○○○○○○號土地:21,741元(土地公告現值)×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5(原告之權利範圍)=21,741元。
八、台中市○○區○○段○○○○○號土地:23,736元(土地公告現值)×120平方公尺(土地面積)×
1/5(原告之權利範圍)=569,664元。
九、台中市○○區○○段○○○○號土地:21,741元(土地公告現值)×58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
1/5(原告之權利範圍)=2,535,001元。
十、台中市○○區○○段○○○○○○號土地:21,741元(土地公告現值)×2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5(原告之權利範圍)=8,696元。
十一、台中市○○區○○段○○○○號土地:21,741元(土地公告現值)×27平方公尺(土地面積)×
1/5(原告之權利範圍)=117,401元。
十二、台中市○○區○○段○○○○○○○○號土地:23,500元(土地公告現值)×330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5(原告之權利範圍)=1,551,000元。
十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23,500元(土地公告現值)×338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5(原告之權利範圍)=1,588,600元。
十四、台中市○○區○○段○○○○○號土地:23,500元(土地公告現值)×2,269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5(原告之權利範圍)=10,664,300元。
十五、台中市○○區○○段○○○○○○○號土地:23,500元(土地公告現值)×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
1/5(原告之權利範圍)=4,700元。
十六、合計:1,924,400元+95,200元+40,800元+4,862,000元+673,200元+1,599,045元+21,741元+569,664元+2,535,001元+8,696元+117,401元+1,551,000元+1,588,600元+10,664,300元+4,700元=26,255,7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