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彭金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彭金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12張」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彭金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00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並於99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戒慎,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075號被告楊彭金菊
女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彭金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10日上午11時3分許,進入 陳月虹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越南食品雜貨店內儲藏室,徒手將陳月虹置放於儲藏室內紙箱上之女用包包取下並翻動查看,再將該包包拿進廁所內,竊取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將該包包放回原紙箱上,旋步出店外。嗣因陳月虹發現現金失竊,查看監視器後,報警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彭金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陳月虹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范兆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