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信選任辯護人陳魁元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菜豆伍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忠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0月23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 沈大樹 及 郭貴美 夫妻用以種植菜豆之農地(址設高雄市○○區○○○○○段○○○號)附近,並隨即徒步進入上址農地內徒手竊取菜豆5台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且將竊得菜豆放置於所攜帶之腰包中,而原在現場附近之郭貴美於陳忠信騎乘上述機車至上址農地附近時即察覺其形跡可疑,遂自後尾隨之,嗣陳忠信發覺遭人跟追而徒步進入附近雜林內逃逸無蹤,郭貴美及沈大樹乃看管陳忠信遺留於現場附近工寮之上述機車等待警方前來,嗣於同日晚上10時27分許員警到場並查扣該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大樹、郭貴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1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忠信固不否認有於104年10月23日騎乘上述機車至上址農地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去姐姐 孫陳春 的農地巡視玉米,沒有頭戴或手拿手電筒,只有穿農用黑色雨鞋,在那邊待了約20幾分鐘準備離開時發現機車壞掉,就把機車丟在工寮徒步走回住處,我完全沒走進上址農地,沒有偷菜豆云云。辯護人則以:依證人即告訴人郭貴美所述,案發時為晚上7點多,此時被告已返回家中,且天色已昏暗,證人郭貴美是否得清楚記憶騎車經過之人長相已有可疑,其係因有人騎機車至現場即推論該人將機車停放到工寮,再從工寮走到上址農地,此過程非證人郭貴美親眼所見,自不足採信;再依現場照片,可知上址農地的草很茂盛,縱行為人頭部有照明燈,在天色昏暗狀況下可否看清楚該人臉部,顯有可疑;又證人郭貴美於案發翌日見到被告與其妻 洪美麗 時尚詢問其等為何而來,且對被告毫無印象,故證人郭貴美應係誤認他人為被告,加上被告將機車遺留在現場才聯想偷菜豆之人即騎機車之人,況證人郭貴美所稱行為人穿著黃色雨鞋、帶腰包等特徵與被告不符;至結冰礦泉水部分,員警亦不敢確認當時冰塊融化程度,在當時氣候不得而知情況下,不能遽認被告辯詞不可採等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證人沈大樹、郭貴美在上址農地所種植之菜豆於104年10月
23日晚上7時許遭人竊取後,證人沈大樹於同日晚上8時57分許、9時5分許、9時17分許、9時43分許、10時14分許報警處理,證人沈大樹、郭貴美並看管被告停放在現場附近工寮之上述機車等待警方前來,嗣因案發地點不易尋找致警方於同日晚上10時27分許始到場並查扣該機車等情,分據證人沈大樹、郭貴美於警詢中(見警卷第4至5、9至10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邦郁 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及其背面、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5份、現場手繪圖1份、現場照片16張等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7至40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關於遭竊菜豆數量、價值部分,證人郭貴美於偵訊時乃證稱數量約5、6台斤,價值約3、
400元等詞(見偵卷第15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遭竊菜豆估量絕對有5、6台斤重,且實際上應較5、6台斤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背面),是其前後證述案發當日遭竊菜豆最低數量尚屬一致,並係依憑其平日採收經驗、市價予以保守估計(見偵卷第15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50頁及其背面),堪認其此部分證述應屬可信,且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本案行為人竊得之菜豆重量為5台斤(價值約
300元),而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合先敘明。
㈡質之證人郭貴美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在堤防涼亭休息,被
告騎乘上述機車從我身旁經過,並由堤防上直接騎下堤防草地,我看到被告走到我所種植的菜豆田即上址農地,他一邊頭戴帽式手電筒,一邊偷田裡的菜豆,我馬上下去到工寮內想拿機車鑰匙,但鑰匙被拿走,並發現有一瓶結冰礦泉水在機車前置物櫃,我隨後小心跟蹤他並帶塑管,看見他竊得菜豆放於身上腰包,我就上前要抓他、拿塑管要打他,並向我先生沈大樹大聲呼叫「抓賊」,被告則往東逃跑並跌倒,又爬起來繼續跑,我們夫妻最後到工寮前看顧被告機車等警方到來,警方到場時以自備的一般鑰匙隨即可發動上述機車並查扣該車返所等語(見警卷第9頁);其於偵訊時亦證述:
104年10月23日晚間我在涼亭下坐,被告騎車經過我並回頭看我一下,我有看到機車的車牌號碼,後來他將機車停在工寮內,我看他頭戴手電筒帽子去我們的菜豆田偷菜豆,當時想說我人這麼小怎麼抓他,因此一直跟著他,後來我就撿地上塑膠管準備打他,他可能看到人影就跑走,我大喊有賊並追上去,他跑一跑跌倒又爬起來跑掉,後來跑入雜林內,我就沒有繼續追,被告在偷菜豆時,我想說是否跟騎車的人一樣,還跟在他後面看確認是騎機車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當天我一開始是在涼亭那邊坐著等,被告騎機車從我旁邊很高的堤防直接滑下去,過程中他有轉頭看我一下,我有看到被告的臉,看得很清楚,因路旁有路燈且與被告距離不遠、他騎很慢,我還看到他的機車車牌,一開始我不知道他是要來拔菜豆的,會注意被告是因為那條路沒多少人會出入,我看被告是陌生人,原以為他要抓老鼠,但他下堤防一小段路就熄滅車燈,約經過進入田地前道路的第一根電線桿還沒到第二根電線桿就把車燈熄滅了,我覺得有問題,因為抓老鼠要再過去一區才有得抓,我在涼亭看到就趕緊跟著下去,被告熄滅車燈後騎車到工寮的過程我沒看到,但下去後我看到的機車就是被告的機車,並試著取鑰匙起來讓他跑不掉,但怎麼摸都摸不到,結果摸到一罐結冰硬梆梆的礦泉水,我再跟著被告,他邊走邊拔,一開始我先生還沒來,我想抓被告卻不敢抓,但他拔超過一整排菜豆我不甘心就隨手拿一根短棍要打他,他可能看到我的影子就開始跑,被告跌倒又爬起來跑到我們田寮再過去一區樹很多的田園,我就一直喊抓賊,我先生在遠處聽到就跑過來;被告頭燈打開就開始拔菜豆,燈光晃動會照到他的臉,我就一直看著,我看得很清楚就是被告,因為稍早看到騎機車滑下去的就是這個人,還沒拔菜豆跟下去拔的是同一人,他拔一拔就將菜豆放在前面【雙手在前腹部模擬繫腰帶之動作】揹的袋子,我在後面跟被告時,距離他差不多是我在法庭站立位置【即證人應訊席座位後方某處】至法官後方牆壁的長度(經丈量約645公分),而跟著他的時間有超過3分鐘;警察到場就馬上發動上述機車騎到派出所,機車沒有壞;當天我晚上7點多就去涼亭坐了,被告偷竊菜豆的時間約7點多,初次報案即晚上8時57分時,被告已經跑掉蠻久了,因為我還在那邊站了一下、顧機車並打電話問我外甥要怎麼處理,之後才報案;而因為菜豆梗的方向關係,以警卷第34頁現場田園照片為例,被告在照片右側通道拔菜豆時,要面向照片左側,當時我相對位置即為照片左側通道離被告稍遠的後方,所以被告拔的時候我可以看到他正面,且被告拔的隔壁有小株的菜豆,多少有一些葉子會擋到沒錯,但有空隙可以看到竊賊的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47頁、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足見證人郭貴美前後就案發經過所為陳述大致相符,並於本院審理中就案發細節描述甚詳(於本院證述過程中更多次起身模擬其尾隨竊賊情形及所見竊賊舉止【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背面、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第51至52頁】),苟非親身經歷此事,實難如此鉅細靡遺地陳述,而證人郭貴美證稱停放於工寮之上述機車上有一瓶結冰礦泉水且該車無故障不能發動之情等節並與證人陳邦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互核一致(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第59頁背面),是證人郭貴美前開證詞應非子虛。再者,本院斟之證人郭貴美確認被告即為竊取菜豆之人,所憑依據係其尾隨竊取菜豆之人期間,藉由該人頭戴手電筒所發出光線辨識該人,並發現該人與此稍前不久騎乘上述機車經過其之被告長相相同,而非在完全未看見行為人臉部之狀態下,單憑現場遺留之上述機車推論行為人為被告,是證人郭貴美指證被告確屬有據;又衡以證人郭貴美跟追期間既非僅短暫數秒鐘,本有相當時間得觀察竊賊動態、樣貌,且上址農地雖有竹木架成之菜豆梗(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至35頁),然其上農作物之枝葉非屬完全遮蔽視線之密布狀態,尚留有許多空隙,就此佐以證人郭貴美為避免遭被告發現而跟追時,與被告距離固非極為接近,然兩人間距離不超過法庭證人應訊席後方某處至法官座位席後方牆面(約645公分),此亦非完全無法看見行為人臉部之距離,且依現場菜豆梗排列方式,自證人郭貴美前開所稱與被告之相對位置確有看到行為人臉部正面之可能;另證人郭貴美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訊及天色昏暗、視線是否清晰時,尚證稱:我每天在上址農地工作都做到暗暗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是其對於黑暗中事物的觀察應較為敏銳,且輔以行為人頭戴式手電筒之光線亦使行為人臉部較周遭黑暗中事物清晰一情,堪認證人郭貴美應無誤認他人為被告之情形。縱證人郭貴美於發現被告突將所騎乘機車燈光熄滅而自堤防上涼亭至下方田地道路之短暫期間內,非始終將視線跟隨被告,然證人郭貴美非單憑工寮所遺留之上述機車推論行為人為何人,已如前述,其實係於發現被告騎乘上述機車並留意其長相、車牌號碼後不久,亦即被告甫騎乘上述機車自堤防上往下至上址農地附近將機車燈光熄滅時,旋察覺有異而尾隨之,並立即發現頭戴手電筒之人正在上址農地內竊取菜豆,進而確認工寮內所停機車確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相符且該人確實係甫見過長相之被告無誤,故證人郭貴美證詞可信性不因其短時間內未始終注視被告行蹤而受影響。
㈢被告雖辯稱因上述機車壞掉始將該車停放工寮後徒步返家,
然警方到場測試上述機車狀態時,無任何不能發動之情形一節,業據證人郭貴美、沈大樹於警詢時(見警卷第5、9頁)、證人陳邦郁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背面)證述明確,是被告是否確因上述機車故障始未將之騎離現場,已屬可疑。又徵之證人陳邦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礦泉水放在機車前面鑰匙孔下面的置物架,我用手電筒去照礦泉水,看到冰塊還很多,有一點點融化,但還是有結塊的冰塊,是七分還是八分我不敢確定,礦泉水是10元那種包裝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及其背面、第61頁背面),並輔以員警到場時間為案發當日晚上10時27分許一情,對照被告所為辯詞,姑且不論被告歷次陳述其至上址農地附近巡視其胞姊玉米田之時間前後非一致,若以其於本院審理中最後訊問時所陳稱案發當日晚上接近6時許抵達其胞姊農地,約晚上6時30分許準備離開一節(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暨證人即被告之妻洪美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其與被告住處騎機車至前開玉米田之時間不須10分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背面)為計算基準,則縱使當時已屬夜間且氣候溫度相較酷暑時期為低,仍難以想像該瓶原已結冰、容量非多之礦泉水(10元礦泉水通常約500ml-600ml)自被告離家時(接近晚上
6時許)起至員警到場時(晚上10時27分許)止經過4個多小時時間,仍處於瓶內大部分屬結冰冰塊之狀態。
㈣證人即被告胞姐孫陳春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平時會幫其
巡視位於上址農地旁之玉米田,且證人郭貴美初始係向其稱竊賊穿著黃色雨鞋,而證人郭貴美於案發翌日見到被告時不太認得被告等詞(見本院易字卷第64至65頁背面),然被告平時是否會協助證人孫陳春巡視玉米田,本與被告是否有為本案犯行無關,且證人孫陳春於同一審理期日復證稱:我沒有注意郭貴美的表情,她一開始看到被告時好像沒說什麼話,有無說被告偷採她菜豆的話我不知道,她跟被告兩個人的事情我沒有記那麼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則證人孫陳春是否得以證明證人郭貴美於案發翌日見到被告時之反應為何,已屬有疑;又證人郭貴美於本院審理中乃證稱其未注意騎乘上述機車之人及竊賊衣著為何,係因證人孫陳春詢問才答稱似乎係穿黃色雨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背面),顯見證人郭貴美向證人孫陳春指稱竊賊著黃色雨鞋部分,乃記憶非清楚下的指述,無從單以被告無黃色雨鞋即認證人郭貴美指證被告之證詞均不可採信。另證人洪美麗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那天巡視完玉米大概晚上7點多,他大概晚上7點10分左右回到家,因為我們很準時就是7點吃飯,且廚房有時鐘,被告回來時我有看時鐘,因為我剛好7點要去接小孩下課,吃完飯後被告跟我在房間看電視,沒有洗碗,我都是隔天早上才收拾東西,整個晚上我都跟被告一起,他都跟我在看電視,隔天孫陳春跟我們說被告被人誣賴是竊賊,我就和被告去找郭貴美夫妻,他們一看到我們就問說要做什麼,就是不認識我們,我家裡沒有戴在頭上的手電筒或電燈,上述機車平常是我在騎,因為家中有很多台機車,那台很少騎,有時候很難發動、時常故障,案發當天被告是因為機車壞掉發不動才走路回來,他出門從來不帶包包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第74頁背面),惟證人洪美麗於同日亦證稱:現在所有機車都是小孩騎去上班,沒有機車就是要騎上述機車載小孩、買菜,案發當天是老師把小孩送回來,因為我剛好開完刀不能騎機車,就打電話請老師把小孩送回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第76頁),可見其前後對於上述機車使用情形、案發當日晚間是否因須接送小孩始特別注意時間等節證述迥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乃陳稱:我做買賣玉米生意,都是半夜開始採收,採收完畢約凌晨4點多,所以我平常都是晚上過7點就休息睡覺,半夜12點多就要出門了,作息是固定的,而案發當天我吃完晚飯、洗完澡,約晚上7點多就睡覺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所稱案發當日晚上約7時許即早早就寢,亦與證人洪美麗前稱案發當日晚上整晚其都與被告在房間看電視一情相左,是證人洪美麗於本院審理中證詞多有迴護被告之處,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為104年10月23日晚上7時許至上址農
地竊取本案菜豆且經證人郭貴美所目擊尾隨之行為人無訛,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俱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本院履勘案發現場部分,因案發當日距今已1年多,其當時客觀情況(包含氣候、天色、菜豆生長情形等)自非現今履勘現場得以如實還原,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如前所述,此部分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辛苦栽種之農作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實可非難。另考量被告本案竊得菜豆價值尚非甚鉅,證人郭貴美亦當庭表示沒有一定要追究被告之意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背面),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菜豆5台斤,雖未扣案,然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