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復於民國91年間,因贓物、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確定,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甫於93年8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 陳光敏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5年8月21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後龍大橋下,兩人以徒手將螺絲拔出之方式,接續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架設在後龍大橋下方之電纜線固定拖架之長型螺栓19支,得手後放置於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上,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由乙○○騎乘該部機車搭載陳光敏,至苗栗縣○○鎮○○里○○路○○號之「富康資源回收場」前,欲販售上開竊得之19支螺栓時,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即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巡修股員工)於警詢時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參95年度偵字第4414號第26頁)。又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我先提議去偷竊,陳光敏事先知情並跟我一起去偷竊,在警察查獲前一小時,陳光敏將其機車放在後龍金龍遊藝場,我們兩人共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一同前往偷竊,兩人一起把螺絲拔出,陳光敏負責將螺絲打包,到達資源回收場時,是陳光敏拿進去賣,我則在巷口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4頁),足認被告確與陳光敏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
此外,復有失竊現場及贓物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同上偵卷第14至17、28頁)附卷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陳光敏間就上述竊盜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犯罪之手段,惟其犯罪所得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尚非重大,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歐明秀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