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
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1)本件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2)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其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下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4年10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上址搜索甲○○之叔 邱創新 有關毒品案件之證物時,將在場之甲○○一併帶回該分駐所協助調查,警方並徵得甲○○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至現場扣得之安非他命0.1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6個,均係案外人邱創新所有)。
(3)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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