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97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林雅婷 被告 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玖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玖佰叁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3日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週年19.97%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經催討無果,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4,930元,及其中88,149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9.97%計算之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月9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又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依法登報公告,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