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9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96號原告 吳京靜 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江綺雯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鐘雅惠
黃鈺雯 蕭子珊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後,復於同月14日具狀,除原訴外另聲明請求「被告應補發101年1月至8月份每月給付原告低收入之款項18,780元(共計150,240元),並應再補發禮金3,000元及賠償2,40
0元」等語,核係訴之追加,既未經被告同意,本院亦認為不適當,參照首開說明,原告追加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劉穎怡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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