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他字第4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他字第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他字第45號原告莊何雪
陽建安 蔡彩貞 蔡張紅玉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間建物登記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10
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間,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2號建物登記事件之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 鄭秀娟 ,其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下同)560元,已由國庫墊付(見本院該事件卷第141頁所附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茲該事件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558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前開560元證人日旅費,依前揭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曹瑞卿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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