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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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54號抗告人 阮大安 上列抗告人間與相對人 黃燕清 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之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5593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受理在案,而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係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然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系爭強制執行不停止執行,系爭建物經拆除後將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情,爰請求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以:原裁定未審認停止強制執行有無必要性,顯非適法。伊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並非原法院所審酌僅債務人佔用之56平方公尺土地面積爾,應以債務人妨礙伊不能使用整筆土地366.96平方公尺所受之損害為據云云。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4號審理在案,而該件所審酌者係系爭強制執行應予撤銷及停止有無理由;申言之,若系爭建物經原法院執行處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即已強制執行完畢,將使系爭建物有難已回復原狀之虞,故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性存在,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查原法院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所需之期間,致使抗告人受有該期間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並以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暫予停止執行延緩債權人及時受償期間可能所受之損害,並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計受有該期間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即新臺幣(下同)960,438元(計算式:4,432,7925%〈4+4/12〉=960,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命相對人提供96萬元為供擔保金額,堪認已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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