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143號抗告人葉農上列抗告人因與 趙雅齡 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 木家祥 100年度家訴字第304號函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裁定者,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在訴訟中所為判決以外之意思表示,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裁定書應具備如何之法定方式,故法院為意思表示,依慣例以批示或通知行之,雖不用裁定之名稱,然其同為裁定之性質,當事人如有不服,自應准以抗告程序救濟。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0年
1月3日具狀向承審法院聲請付與歷次庭期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承審法官於抗告人聲請狀上批示:「依法辦理」等語,並以北院木家祥100年度家訴字第304號函文通知抗告人因該案並未公開審理,依法不得給予等語(原審卷第130頁、第133頁),雖未以制式裁定格式行之,仍屬承審法官所為意思表示,不失裁定性質,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但不公開審判之案件,不得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從而,抗告人得否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端以該案件是否經核定係不公開進行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01年1月3日具狀向原審聲請交付歷次庭期之法庭數位錄音內容,於抗告人提出上開聲請前,原審曾指定二次調解期日(100年5月11日、7月13日)及三次言詞辯論期日(100年10月5日、11月23日、12月23日)進行審理。其中二次調解期日之訊問筆錄,除記載「在本院新店第二法庭(或第三法庭)『訊問』」外,未見任何足資判斷其究採取公開或不公開審理之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調字第422號卷第31頁、第96頁),其餘三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均載明「在本院新店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原審卷第51頁、第85頁、第124頁),並無其他足認採取不公開審理方式之相關事證,則原審以本案為不公開審判之案件為由,駁回抗告人交付歷次庭期之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之聲請,似嫌無據。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曾部倫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楊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