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21號抗告人 曾麗禎 原名 曾麗珍 .相對人 何明金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為新台幣叁佰玖拾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伊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逕以相對人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定為伊應供擔保金額,顯未探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金額。原裁定所定伊供擔保金額過高,非伊能力所能負擔,且伊係被詐騙始簽發本票,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之酌定,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779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7196號,就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697、697-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區○○路○○巷○號2樓建物,暨坐落同小段710、710-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區○○路○○○號9樓建物實施強制執行;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有原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779號本票裁定、101年度司執字第37196號強制執行查封登記函、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5-12頁)。次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到之損害,係相當於債權金額利息之損失;參以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5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抗告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審理期限約為4年4個月,以上開債權金額1,500萬元按票款遲延利息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390萬元(15,000,000元×6%×(4+4/12)=3,899,999元)。
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應供之擔保金額為1,500萬元,顯屬過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過高,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就此部分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賴惠慈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