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交上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交上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交上字第3號上訴人 鄭堯升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7號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僅泛稱儀器均有誤差,以其技術無法想像以舉發單位所舉發之時速行駛,且其非惡性違規,被上訴人予以重罰無法接受及認同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愈杰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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