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慧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12號、114年度偵字第34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慧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與「 李偉東 」、LINE暱稱「Struggle」之不詳男子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下,更正為「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及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日,在彰化縣埔鹽鄉某統一超商門市,將所申請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自稱『李偉東』之人;復又依指示於同年6月某日,以Z00000000000000il.com之帳號,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HOYABIT加密貨幣交易所、MAX數位資產交易所、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申請取得虛擬錢包,再於同年6月3日,將上述提款卡之密碼及虛擬錢包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李偉東』使用」。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 蔡學憲 」,均應更正為「 葉學憲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徐慧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未及自白本案犯行,然係因警詢及偵查時並未告知本案之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犯行並已坦承不諱,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認其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由政府及媒體廣泛宣導,應知悉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卻輕率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其前開帳戶、帳號因而流入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未曾有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於犯後於均能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之損害;並參酌本案中告訴人之意見及其等遭詐騙之數額;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自來水公司外包廠商之抄表員,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1萬多元,已婚,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同住,在外另有負債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另提供之虛擬資產服務事業申請之帳號,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上開帳號並非實體物,且未經扣案,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亦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12號

                  114年度偵字第3470號

  被   告 徐慧玲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慧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號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使 梁淑姿邱素芬 、蔡學憲、 易振嶽趙慧娟王錫彬朱美習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徐慧玲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嗣梁淑姿、邱素芬、蔡學憲、易振嶽、趙慧娟、王錫彬、朱美習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梁淑姿、邱素芬、蔡學憲、易振嶽、趙慧娟、王錫彬、朱美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慧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付予他人,惟辯稱:當時李偉東跟伊說,要做金流,要將彩金匯到伊的帳戶內,但是伊不知道他們是要做詐騙的動作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梁淑姿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梁淑姿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梁淑姿遭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素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邱素芬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邱素芬遭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學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蔡學憲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證明告訴人蔡學憲遭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易振嶽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

③告訴人易振嶽提出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易振嶽遭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慧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趙慧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趙慧娟遭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7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錫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③告訴人王錫彬提出之存款憑證、匯款記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王錫彬遭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8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美習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朱美習提出之 暐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匯款紀錄翻拍、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朱美習遭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9

本案台中商銀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梁淑姿、邱素芬、蔡學憲、易振嶽、趙慧娟、王錫彬、朱美習遭受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台中商銀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觀諸被告提供之與LINE暱稱「Struggle」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可見被告與「李偉東」之人互相以「老公」、「老婆」互稱,是被告應係受到詐欺集團以交友感情方式詐騙,而相信對方之說詞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且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銀行、虛擬貨幣帳戶

1

113年6月初

不詳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

2

113年6月初

通訊軟體LINE

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MAX、HOYABIT之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梁淑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9時36分許,假冒為梁淑姿之姪子 梁家興 ,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歡喜就好」向其佯稱與朋友有投資,欲借錢付貨款云云,致梁淑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0時23分許

10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2

邱素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30日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邱素芬點擊連結後,則以LINE暱稱「嘉怡asst」邀請邱素芬加入LINE群組「每1天都是開始」,並分享投資股票訊息,致邱素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4日15時3分許

29萬4,444元

3

蔡學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3時42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 邱美婷 」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使用「新股神贏家」網站會有更多獲利云云,致蔡學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3日11時55分許

150萬元

4

易振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LINE暱稱「凱強投資公司」邀請易振嶽加入LINE群組「VIP步步高升股市」,嗣向其佯稱要先轉帳手續費、稅金,才可以將獲利兌現云云,致易振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10時32分許

95萬5,944元

5

趙慧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以LINE暱稱「 陳怡靜 」向趙慧娟佯稱可以借120萬,若幫忙送件要先付手續費還有律師費及公證費云云,致趙慧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9時39分許

1萬7,000元

6

王錫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2日起,先後在交友軟體Blued及LINE上聯繫王錫彬,嗣向其介紹至「Ternatswer」平台申請帳戶並進行操作,致王錫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4時3分許

10萬元

7

朱美習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31日10時49分許起,在LINE刊登廣告,嗣朱美習點擊連結後,則先後以LINE暱稱「遙遙老師」、「 彭瓊瑤 」、「暐達客服NO.183」指示朱美習投入資金,進行股票操作,致朱美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12時35分許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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