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30號異議人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清潔環保工程勞動合作社代表人 蔡玉蘭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九六三○八四六七○○號書函(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號碼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所明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或警察機關業已裁決處罰之案件方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清潔環保工程勞動合作社(代表人為蔡玉蘭)係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九六三○八四六七○○號書函(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號碼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其並非對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此觀卷附之刑事聲明異議狀自明,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該案件,迄今仍未經該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本件之裁決單位應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亦有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說明,異議人對該尚未裁決之案件聲明異議,乃屬裁決前之異議,是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