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二四八七七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為不宜,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一九六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通過光華橋至新生南路與忠孝東路口處時,應注意並遵守路口號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路口禁止下橋車輛右轉之交通號誌,貿然右轉,適由 周育宗 騎乘車號000—一九一號重機車並後載甲○○,自新生南路一段橋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煞車不及,遂遭乙○○所駕自小客車右前車輪處撞擊,甲○○因此受有左肩鎖關節斷離、左肩胛骨折、左側肩旋轉肌斷離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告訴人甲○○與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鍾素鳳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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