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減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3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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