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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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О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號)及移送併為審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五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無罪。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十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竊取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同年六月十四日晚上某時,戊○○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其朋友丁○○位於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二十鄰七十份九十四號之住處附近,交付予明知上揭自用小客車係屬來源不明贓物之丁○○(丁○○被訴竊盜無罪部分容後補述,所涉收受贓物部分另行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於同年六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丁○○駕駛上開贓車載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勝利路口時,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陳麗玉、吳振榮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經警查獲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及該車係伊交付予被告丁○○駕駛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揭竊車犯行,辯稱:該車係000年五月二十四日由乙○○向租車行租的,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附近向乙○○借的,不知道該車是乙○○所竊云云。惟查:
(一)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庚○○所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失竊乙節,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訊時指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是丁○○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屬失竊贓車乙節,應堪認定。另證人乙○○於偵審中均到庭證述未曾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未將上開車輛借予被告戊○○使用等情明確(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正面及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戊○○辯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乙○○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租的,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借伊使用云云,自不足採信。
(二)次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雖供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乙○○借予被告戊○○使用等語,惟徵諸被告丁○○於庭訊時亦自陳並未親眼看見乙○○借車給被告戊○○,係被告戊○○告訴他的等情,自不得以被告丁○○之上開供述遽以認定乙○○確有借上開自用小客車予被告戊○○;況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晚上被告戊○○如何與之聯絡及載被告戊○○地點之供述亦與被告戊○○供述有諸多不合之處,此參諸被告丁○○供述:「是 黃女 說她身體不舒服,她將車子開來到我家,她叫我送她到醫院。她當時是在銅鑼工業區打電話給我,說她胃痛叫我送她到醫院,我們本來要去協和醫院,但她沒有病歷,所以才到大千醫院,但到一半路即被警查獲。」(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戊○○供述:「(問:他【按指被告丁○○】在何處載你﹖)在公館石圍牆。」、「我在凱秀園旅館附近碰到他。」、「(問:丁○○是否要載你去協和醫院﹖)是的。」、「(問:你在何處打電話給 彭某 ﹖)在凱秀園旅館。」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自明。是本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若係乙○○借予被告戊○○使用,而非被告戊○○竊取,何以被告丁○○與被告戊○○之供述有上述不同之處﹖且本件為警查獲時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戊○○交予被告丁○○駕駛,尚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乙○○曾駕駛過該自用小客車,是被告丁○○之上揭供述,顯係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上揭辯解,自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右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以被告戊○○與被告丁○○、案外人乙○○三人就右揭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戊○○一人所竊取,業如前述,而被告丁○○僅係為警查獲時駕駛上開車輛,而該車係由被告戊○○交其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戊○○於偵審中供述甚明,而經本院調查證據及遍查全卷資料結果,亦查無公訴人所指被告丁○○涉有參與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被告丁○○之上揭犯行充其量僅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次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乙○○交予伊使用,惟乙○○並未參與竊取上開車輛犯行,業據其於偵審中供述甚詳,參以本件為警查獲時上開車輛係由被告戊○○交予被告丁○○駕駛,尚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乙○○曾駕駛過該車輛,公訴人認案外人乙○○亦參與竊取上開車輛,因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洽,惟起訴事實既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戊○○曾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戊○○、案外人乙○○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十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竊取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嗣於得手後,於同年六月十四日晚上晚上九時許,由被告丁○○駕駛上開車輛載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勝利路口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在右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查獲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係被告戊○○在銅鑼工業區打電話給伊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伊住處找他,由伊以上開車輛載被告戊○○至醫院看病,伊未竊取上開車輛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贓物罪之成立,以所收受之贓物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取得者為限,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無非以在右揭時地查獲被告丁○○駕駛上開車輛為其論罪依據。
五、經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戊○○所竊取,而與案外人乙○○無涉,業如前述,而徵諸被告丁○○並未竊取上開車輛,而係於查獲當日由被告戊○○交付其駕駛等情,除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外,並據被告戊○○於偵審中供述屬實,且經本院調查證據及遍查全卷資料結果,亦查無公訴人所指被告丁○○涉有參與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是被告丁○○收受被告戊○○交付上揭竊得之贓車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充其量僅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應函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外,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確有上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 竹檢泉 謹字第二九五三一號函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戊○○與案外人甲○○(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不詳地點竊取告訴人吳振榮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繼於同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市○○路、信義街口南門綜合醫院旁,共同竊取被害人 張重志 所有現由其朋友即告訴人陳麗玉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被告戊○○駕駛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部,行經台北市○○路、基隆路口時經警查獲,並在車上扣得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認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請求併審(併辦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三號)等語。惟查,被告戊○○堅詞否認其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案外人甲○○在新竹縣明新工專附近交給伊使用,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則係在車上駕駛座旁之前座椅子下查獲,伊未竊取上開車輛及車牌等語。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係被害人張重志所有現由其朋友即告訴人陳麗玉使用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市○○路、信義街口南門綜合醫院旁失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係告訴人吳振榮所有,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失竊等情,業據告訴人陳麗玉、吳振榮於警訊時指訴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二紙附卷可稽。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係同案共犯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市○○路、信義街口南門綜合醫院旁竊取,並於竊取後三、四天在新竹縣明新工專附近交給被告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核與證人甲○○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0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正面、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戊○○辯稱伊未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節,自堪採信。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雖係經警查獲被告戊○○駕駛上開車輛時,在駕駛座旁之前座椅子下查獲,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伊未竊取車牌等語,惟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之失竊時間係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有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一紙附卷可稽,而證人甲○○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時間係在同日下午四時許,並於竊取後三、四天始交給被告戊○○使用乙節,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則揆諸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失竊時間早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時間,且車牌係在上開失竊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而被告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既係證人甲○○於竊取後三、四天始交其使用,衡情被告戊○○自不可能於未持有贓車之前即先竊取車牌;況被告戊○○於收受證人甲○○交付之上開贓車後至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經警查獲時相隔六、七日,若被告戊○○早已竊得上開車牌,其於開贓車時為避免遭警查緝,何以未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反將之放上在車上之座椅下?且經本院調查證據及遍查全卷資料結果,亦查無公訴人所指被告戊○○涉有上揭自用小客車及車牌之犯行,而其收受證人甲○○交付上揭竊得贓車及車牌犯
行,充其量僅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是被告戊○○上開辯解,自堪採信。從而上揭併辦部分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犯行,則上揭併辦部分與本件即難謂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未據起訴,是併辦部分本院無從審究,應檢還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司法院八五院台廳刑一字第一三六六八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肆、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中檢聰孝八七偵0一三四0五字第七六七三四號函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丁○○與案外人乙○○(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中)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晚間某時許,在被害人己○○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前,共同竊取被害人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繼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淩晨二時許,在台中市○區○○里○○路英才公園旁,共同竊取被害人 鄭明進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另於不詳時、地,被害人不詳之經切割過之不全車號0000號車牌0面,嗣經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淩晨三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鄉○○村○○街塘坪巷三十五號查獲,並扣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及經切割過之不全車號0000號車牌0面,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認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請求併審(併辦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五號)等語。惟查,被告丁○○堅詞否認其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案外人乙○○駕駛至台中縣○○鄉○○村○○街塘坪巷三十五號後,離開時留下來交給伊使用,至查獲之其他車牌亦係乙○○帶去的,伊未竊取該車及車牌等語。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鄭明進所有,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淩晨二時許,在台中市○區○○里○○路英才公園旁失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係被害人己○○所有,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前失竊,分據被害人鄭明進於警訊時及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
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二紙附卷可稽。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被查獲前一、二星期由乙○○駕駛至台中縣○○鄉○○村○○街塘坪巷三十五號後,離開時留下來交給被告丁○○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據證人即與被告等人共同住在上開地點之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是同案共犯乙○○證述伊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揭地點後交予被告被告丁○○使用乙節,即無足採,被告丁○○之上開辯解,自堪採信。從而上揭併辦部分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犯行,況公訴人起訴被告丁○○部分既如前述,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上揭併辦部分與本件即難謂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未據起訴,是併辦部分本院無從審究,應檢還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