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刑事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賭具筒仔麻將牌壹付、骰子叁盒、抽頭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甲○○為臺中縣太平市○○里○○路○○○巷○號房屋之所有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出租上開房屋中之一間房間予丙○○,其於該日晚間即知丙○○聚眾賭博經營賭場,仍基於幫助賭博之概括犯意,繼續出租上開房間予丙○○,以便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丙○○於該日承租得該間房屋後,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每日晚間將上開房間提供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以筒子麻將牌賭博財物,由賭客輪流做莊,莊家每贏一萬元,由丙○○抽頭三百元,閒家每贏三千元,丙○○則抽頭一百元。嗣於同年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賭客乙○○作莊與其他賭客 陳智雄陳宏傑林東壽陳東海謝金珠翁博捷曾合輩陳志德林泳龍陳國禎王文夫 、丁○○、 譚有仁陳正生林秀葉黃進慶朱錦美洪福全謝銀棒江春菊王淑美蘇振輝李金陵章許蔥謝茂 二十五人對賭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該二十五人業經警方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未移送檢察官偵查),並扣得丙○○所有之賭具筒仔麻將牌一付、骰子三盒、抽頭金二千五百元,以及其他賭客所有之無線電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於莊家每贏一萬元時抽頭三百元,閒家每贏三千元時抽頭一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辯稱:伊完全不知道丙○○在聚賭的事情,丙○○來承租房屋時,並沒有告訴伊他是要用來聚眾賭博用,伊所有之房子很長,丙○○是承租後面的房間,有獨立的出入口,所以伊始終不知他們在賭博,伊是在查獲的當天晚上十一時左右,發現他們在賭博,伊就跟丙○○說房子不再出租給他,但當天晚上他們就被查獲云云。
(一)被告丙○○聚眾賭博並抽頭之行為,除據其自白外,核與在場被查獲之賭客乙○○、陳智雄、陳宏傑、林東壽、陳東海、謝金珠、翁博捷、曾合輩、陳志德、林泳龍、陳國禎、王文夫、丁○○、譚有仁、陳正生、林秀葉、黃進慶、朱錦美、洪福全、謝銀棒、江春菊、王淑美、蘇振輝、李金陵、章許蔥與謝茂等二十六人於警訊之供述內容相符,並有扣案而為被告丙○○所有之賭具筒仔麻將牌一付、骰子三盒、抽頭金二千五百元,足資佐證,其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伊因先拿了租金,不好意思阻止,才讓丙○○經營賭場等語,其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偵查時,亦供稱:本來不知道,後來賭博才知道,但勸也不聽,看在租金很高的份上,還繼續租給丙○○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同案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本院調查時供稱:「我去三天有看到他(指被告甲○○)在客廳坐。我們賭客要進到丙○○住的房間賭博時,都會經過大廳,大家進進出出,故甲○○知道我們要去賭博。」、「(甲○○的房子是否很大?)是,是舊式的房子。但我們這麼多賭客進去,他應該知道我們是要去賭博。」等語,其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提示現場圖、現場照片,賭客如何進出賭場?)我是從丙○○承租房子前面的廣場進入,要穿過一間房屋,當時都會有很多老先生、老太太坐在房子裡面,而且賭客那麼多人,甲○○應該知道我們是要去賭博。」等語。同案被告乙○○之供述自始一致,並無瑕疵,且與被告甲○○於警訊、偵查時之供述內容相符,而二十餘名賭客連續多日進出被告甲○○之房屋、廣場及大廳,且賭博時人聲吵雜,被告甲○○謂其完全不知情,實與經驗法則相違。是依同案被告乙○○之供述,足認被告甲○○於出租第一日,即被告丙○○經營賭場之首日,則知有聚眾賭博之事,但其因已收取租金而未阻止並繼續出租予被告丙○○,足見其有幫助之故意甚明。公訴人雖認被告丙○○與甲○○間為聚眾賭博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經營賭場並無合夥人等語,而上揭陳智雄等二十五名賭客於警訊中均證稱:主持人是丙○○等語,並未指認被告甲○○為賭博之經營人,是無任何之積極證據證明本案係被告丙○○及甲○○兩人共謀合夥經營賭場,而出租房屋並非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自難認其為該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甲○○於知悉被告丙○○租屋後用以經營賭場時,未立即阻止並終止租約,自難脫聚眾賭博罪幫助犯之罪行。綜上,被告甲○○前揭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甲○○與被告丙○○間成立共同正犯,惟依前所述,公訴意旨尚有誤會。被告丙○○先後多次聚眾賭博犯行,被告甲○○之多次幫助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緊密,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甲○○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被告丙○○聚眾賭博之賭客人數多達二十六人,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丙○○係因經濟困窘才經營賭場,犯罪所得非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甲○○僅係提供房屋之幫助犯,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憼。扣案之賭具筒仔麻將牌一付、骰子三盒為被告丙○○所有,且為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查獲當時扣案之抽頭金二千五百元,為被告丙○○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無線電一支,被告丙○○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辯稱:其係賭客帶來與人聊天之用等語,本院參酌該賭場之經營人僅有被告丙○○一人,亦無任何人擔任把風之工作,此均據上開二十六名賭客供述在卷,被告丙○○亦均未曾供認該無線電為其所有之物,且其既已供承所有事實,就此部分亦無隱暪之必要,而無線電亦非賭博之必要物品,被告丙○○所辯,應屬可採,此部分自不得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基於賭博之犯意,作莊聚眾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場查獲,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之行為,辯稱:伊僅係賭客,並與其他賭客輪流作莊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供稱:伊係至查獲地點賭博,賭客輪流作莊,查獲時輪由伊作莊,該賭場之負責人為丙○○等語,被告丙○○與其餘二十五名賭客均供稱:該處是由丙○○(綽號 一休 )經營等語,均未指稱被告乙○○係賭場經營人之一。是可知被告乙○○僅係賭客,而輪流作莊亦僅係單純賭博之行為,賭客並非其所聚集,公訴意旨顯有誤會,被告乙○○之行為,僅有可能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庭提出其住處照片十八張,依該照片所示,足以證明該處確係一般住屋,並非任何公共場所或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客進出該處,亦須得被告丙○○之同意,此即與「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得以往來聚會參觀或遊覽之場所,以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為不特定人可得隨時出入之埸所之定義均不符,換言之,該處與一般擺設電動玩具供人任意進出並賭博之商店,並不相同。是故,被告丙○○固有抽取抽頭金之行為,而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聚眾賭博罪,但本案查獲地點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顯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參酌上開二十五名賭客,亦經警方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並未移送檢察官偵查,亦足證被告乙○○與其他賭客間之對賭地點,因非屬公共場所,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要件,否則上開二十五名賭客,均應移送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偵辦,此亦足佐證被告乙○○並不構成普通賭博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至於被告乙○○之行為,應由移送本案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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