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再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簡惠婷
再審被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1
月13日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8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
無庸命其補正。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提起再審之
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30年抗字
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起訴請求再
審原告給付扣押款事件,業經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85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
再審被告如前案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然再審原告並
未收受前案判決之言詞辯論通知,而本院卻為一造辯論判決
,是前案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知他造
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經查:
(一)再審被告於108年5月23日對再審原告提起前案訴訟,於
起訴狀中記載再審原告地址為「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
桃園市○鎮區○○○路○○○巷○○號11樓」為再審原告之住
所,經原審依職權查詢再審原告當時設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見前案判決個資卷),原法院遂
對「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送達108年9月9
日、108年10月30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並經再審原告親
自受領且用印於原法院送達證書,然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原法院乃准許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再審被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嗣將前案訴訟判決書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戶
籍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
,兩造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均未提出上訴,原法院遂於109
年1月12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內載前案判決於108年
12月2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屬實。
(二)又再審原告雖稱未收受前案判決之開庭通知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為憑,然參酌再審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其上載
明再審原告仍設籍「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是送達地址並未變更,且再審原告於前案訴訟過程中親自
收受前案訴訟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如前所述,客觀上並無
未居住該址之事實,又前案判決書亦依法寄存送達上址,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在前案以「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之地址為送達,自屬合法送達,且前案判決已於
108年12月24日確定,而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於收受判決之時即可知悉
,並無知悉在後之情形,而再審原告遲至109年4月27日
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
戳印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開說明,顯已逾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
間,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又再審原告
再審起訴意旨,並未表明其餘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亦未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揭
說明,本院無庸命再審原告補正,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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