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張宏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 陳彩麗 所有而由訴外人 朱毓淦 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07年4月6日晚上9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巷○號前往東龍路方向直行時,因欲繞行於路邊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而由訴外人 萇修麟 所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遂遭對向車道突由路邊起駛而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被告所駕駛之2138-W3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系爭
車輛受損,並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7,998元之損
失,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理賠申請
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判定被告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
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損害
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工作傳票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
卷核閱在卷,且與被告具狀陳稱之肇事經過相符,應堪認為
真實。是以,被告駕車既有上開過失行為,且該等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及工作傳票,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為127,998元(含工資47,842元、零件80,156
元),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
計算折舊。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查系爭車輛於100年2月間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07年4月6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
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8,016元
為限(計算式:80,1561/10=8,0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均同),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47,842元,則原告
於受讓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
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55,858元(計算式:8,016
+47,842=55,858)。
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
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
前述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是本院審酌被告與
系爭車輛駕駛人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件事故發
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70%、3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39,101元(計算式:
55,858×70%=39,101)。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9,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後未逾10萬
元,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
擔之。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淑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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