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317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於民國99年3月6日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之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其提起本訴自屬合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30日向慶豐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會員約定條款、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