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131號
原 告 光祐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