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05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若晴
黃良俊
被 告 江逢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捌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至97年1月28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萬1,429元(其中本金4萬7,8
07元)及利息未給付,嗣新光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帳務資料、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