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6年6月22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旁時,不慎擦撞 佘金龍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佘金龍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交通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為求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於97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足見其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駕駛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將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而為法律所明文禁止,竟仍再度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無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53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更肇事造成他人損害之危害情狀;暨其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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