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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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1號原告 羅志誠 (DavidLo)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郭泓志 律師被告 羅志傑
羅淑媛 洪羅雅文 吳倩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原於本院民國106年度訴字第745號(原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6
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為訴之追加,惟經本院以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確定,原告於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本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豪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豪倫公司)於79年間向高雄
區中小企業銀行〔後遭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合併〕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玉山銀行於79年間以原告、被告丙○○、被告丁○○為豪倫公司連帶保證人為由,訴請原告、丙○○、丁○○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應與豪倫公司連帶清償,當時原告未受合法通知而未參與審理,致遭本院於79年10月30日以79年度重訴字第2378號判決丙○○、丁○○、原告應連帶給付高雄區中小銀行2000萬元本息、違約金,並經本院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告無端背負鉅額債務,未料丙○○為脫免連帶保證債務,卻於102年1、2月間,夥同其配偶即被告甲○○及被告乙○○○、丁○○,由乙○○○提供原告之身分證影本、美國護照,另由丙○○、甲○○取得原告之其他眾多個人資料後,未經原告同意,由甲○○、丁○○代表被告4人,將「原告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美國護照影本、中華民國駐舊金山辦事處認證之原告委任第三人 羅志偉 之授權書影本、通緝書影本、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644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以下合稱原告個人資料),交予訴外人即玉山銀行承辦人員 黃義雄 ,供黃義雄於102年4月16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執字第1125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向士林地院陳報上開原告個人資料,以證明原告即為 羅大為 ,而得以繼續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因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拍賣,而清償玉山銀行440萬3269元。故被告4人共謀交付原告個人資料,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440萬3269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90萬元,合計
930萬3269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僅請求490萬元損害賠償。
㈡又被告丙○○、丁○○、乙○○○於106年1月12日共同具
名,以陳報狀檢附本院於104年8月31日所發、記載原告遭通緝及撤銷通緝紀錄之函文(下稱原告通緝函文),陳報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3號事件承辦法官,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擇一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丙○○、丁○○、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49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丙○○、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不爭執丙○○有委由不知情之甲○○將原告個人資料交予玉
山銀行黃義雄,用以證明原告即為羅大為,使玉山銀行而得以繼續執行系爭不動產,但甲○○、乙○○○、丁○○均與交付原告個人資料無關,並無與丙○○共謀交付上述原告個人資料,而丙○○提供原告個人資料,係為免於己身遭玉山銀行追償,乃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且為適當之必要方式,未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不具違法性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前對被告4人提出違反個資法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續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且原告之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係因原告為豪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負有連帶保證債務,其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之財產上損害與丙○○提供原告個人資料並無因果關係,再者,原告係以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金清償自己之債務,並無財產上損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均無理由。縱認丙○○提供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或違反個資法,惟原告早在104年間即對被告4人提出違反個資法之刑事告訴,該案第一次開庭之傳票開立時間為
104年6月5日,故原告在104年6月5日前即知悉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予玉山銀行之事實,卻於106年6月14日始追加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賠償。
㈡不爭執丙○○、丁○○、乙○○○確有於106年1月12日共
同具名,將原告通緝函文陳報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3號事件承辦法官,惟原告通緝函文早經丁○○於103年7月31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8號案件(即高雄高分院104家上字第2、3號事件之一審)當庭提出給承審法官,已在卷內,是丙○○、丁○○、乙○○○於二審審理中再次提出,對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並無侵害,且原告為上述案件之對造,一審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故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7月31日當庭已知悉丙○○、丁○○、乙○○○提出該原告通緝函文,則原告遲至106年6月14日始追加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亦得拒絕賠償。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豪倫公司於79年間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後遭玉山銀行合
併)借款2000萬元。玉山銀行於79年間以原告、丙○○、丁○○等人為豪倫公司連帶保證人為由,訴請原告、丙○○、丁○○與豪倫公司連帶清償,獲本院於79年10月30日以79年度重訴字第2378號判決丙○○、丁○○、原告等人應連帶給付高雄區中小銀行2000萬元本息、違約金,並經本院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玉山銀行於102年2月26日持該確定判決換發之債權憑證,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案號:士林地院102年度執字第11255號),然因發現上開判決未合法送達而裁定駁回執行聲請。嗣上開判決於10
2年12月13日重新送達原告,但原告上訴後未繳上訴裁判費,遭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玉山銀行於103年2月11日另以其他執行名義,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案號: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141號、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
652號),系爭不動產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拍賣,而清償玉山銀行440萬3269元。
㈡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黃義雄於102年4月16日向士林地院執行
處陳報原告個人資料,以證明原告即為羅大為,而得以繼續執行系爭不動產。
㈢原告通緝函文〔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1號卷(下稱本案
卷)第20頁〕係於106年1月12日,由被告丙○○、丁○○、乙○○○具名以陳報狀送給高雄高分院104家上字第2、
3號事件承辦法官。㈣原告通緝函文曾經丁○○於103年7月31日在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8號案件(即高雄高分院104家上字第2、3號事件之一審)當庭提出給承審法官,原告為該案件之對造,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
㈤原告於104年4月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
,指訴「乙○○○、丁○○、丙○○、甲○○於102年年初之不詳日期,共同向玉山銀行提供中華民國駐舊金山辦事處認證之原告委任第三人羅志偉之授權書、原告美國護照上之姓名、原告名下不動產之地號、建號、門牌等個人資料,玉山銀行於102年2月間向士林地院聲請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致生損害於原告,而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原告於103年12月間經胞弟羅志偉告知方得知上情」,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㈥原告係於106年6月14日在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62號損
害賠償案件(後改分106年度訴字第745號)中追加起訴請求本件損害賠償。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4人交付原告個人資料侵權部分:
⒈被告4人是否共謀將原告個人資料交付玉山銀行黃義雄?是
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有無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其依個資法第29條第
1項本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
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
440萬3269元、非財產上損害490萬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主張丙○○、丁○○、乙○○○(下稱丙○○等3人)陳報原告通緝函文部分:
⒈丙○○等3人於106年1月12日陳報原告通緝函文給高雄高
分院104家上字第2、3號事件承辦法官,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名譽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丙○○等3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4人交付原告個人資料部分:
⒈原告主張丙○○為脫免連帶保證債務,與其他被告共謀,推
由甲○○、丁○○代表被告4人,將原告個人資料交予玉山銀行黃義雄,被告則辯稱原告個人資料係丙○○個人委由不知情之甲○○交付,未與甲○○、乙○○○、丁○○共謀,兩造對於交付個人資料是否為被告4人是否共謀所為,及實際交付之人除甲○○之外,是否包括丁○○等節均有爭執,然此部分原告主張縱然屬實,其損害賠償請求仍無理由(理由詳後述),故本院認為就此部分事實之爭執,尚無審究、調查之必要,爰不贅述。
⒉被告提供原告個人資料予玉山銀行黃義雄之行為,違反個資
法第5條、第20條、第6條,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
⑴按「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
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為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所謂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5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經一定程序所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按:個資法第6條、第20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3月15日施行,茲因本件被告提供原告個人資料予玉山銀行黃義雄之時間點為修正施行前,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準此可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區分為一般個人資料及特種個人資料兩類分別加以規範,特種個人資料之利用,應依修正前個資法第6條規定為之;一般個人資料之利用,則應符合個資法第5條、修正前個資法第20條規定。
⑵被告提供予玉山銀行黃義雄之原告個人資料,包含原告之身
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美國護照影本、中華民國駐舊金山辦事處認證之原告委任第三人羅志偉之授權書影本(下稱授權書影本)、通緝書影本、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644
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上述文件有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美國護照號碼等可直接識別原告身分之身分資料,均屬個資法第1條第1款得以直接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而其中通緝書影本,可得知原告於101年7月31日因案遭發布通緝之事實,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則可得知原告曾遭胞弟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核屬修正前個資法第6條所稱有關犯罪前科之特種個人資料,而被告將原告個人資料交予玉山銀行黃義雄,供黃義雄陳報予士林地院之行為,應屬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故被告提供通緝書影本、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之利用行為,應符合修正前個資法第6條規定,始為合法,而被告提供原告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美國護照影本、授權書影本之利用行為,則應符合個資法第5條、修正前個資法第20條規定,始為適法。
⑶被告提供之通緝書影本、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既屬特種個人資
料,依修正前個資法地6條規定,除符合同條但書所定各款情形外,應不得利用,而本件被告之利用行為並不符合但書所定各款情形,是被告之利用行為違反修正前個資法第6條規定,應堪認定。
⑷另被告提供原告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美國護照影
本、授權書影本,被告丙○○自承係為避免自己之財產遭查封、拍賣(見本案卷第78頁反面),且由丙○○前於原告對被告4人提起違反個資法刑事告訴之刑案中,表示:授權書是之前原告涉嫌侵占,他在美國授權委任羅志偉處理,再陳給法院及我、乙○○○、丁○○的資料,戶籍謄本是我母親過世前交給我,她給我原告之美國護照影本及戶籍謄本,原因我沒問,她過世是99年1月2日等語(見高雄地檢104年度他字第2984號卷第47頁),則被告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以促成原告財產遭強制執行,藉以避免自己財產遭查封、拍賣,並非在當初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而係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已逾越當初取得前揭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與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之關聯,亦難認被告提供原告個人資料予黃義雄,係基於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或第4款「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所為,更無其他該條但書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使用之例外狀況,是被告就原告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美國護照影本、中華民國駐舊金山辦事處認證之原告委任第三人羅志偉之授權書影本等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違反修正前個資法第20條規定,亦堪認定。
⑸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甚明。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權益,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即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公開關於其個人之資料,故隱私權侵害類型可分為:①私生活的侵入、②私事的公開、③資訊自主的侵害。惟人群共處,共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自須有所界限,是對隱私之保護須有合理期待,始為隱私權保障之範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⑹被告違反個資法第6條規定,提供通緝書影本、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予玉山銀行黃義雄,即揭露原告於101年7月31日因案遭發布通緝、曾遭提告涉嫌侵占罪等事實,依社會通念觀之,所揭露之內容為個人不願主動公開、具合理隱私期待之資料,並將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貶低。另被告違法利用原告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美國護照影本、授權書影本等個人資料,將原告美國護照號碼、身分證字號等專屬原告、若遭揭露外洩恐遭不法濫用、具合理隱私期待之身分資料揭露,原告主張其名譽權、隱私權遭侵害,精神上感到痛苦,應堪採信。本院權衡被告本無利用原告前科資料之權利,又當初向高雄區中小企銀行借款之主債務人為豪倫公司,而非原告,原告與丙○○、丁○○皆同為連帶保證人,縱使被告堅稱原告為豪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為真,然因有限公司與負責人個人之人格獨立,公司之負債自不可與負責人個人之負債同視。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280條「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可知各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之清償義務並無孰先孰後,連帶保證人內部原則上亦應平均分攤義務,是被告違反個資法提供原告個人資料予債權人,藉以避免自己財產遭強制執行,相較於原告之隱私、名譽權受侵害而言,尚難認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其在美國護照、授權書影本、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之外,另提供原告之通緝書影本、不起訴處分影本,更非證明原告身分所必要,而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個資法第29條第
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部分,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個資法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44條亦有明文。
⑵查原告曾於104年4月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
告訴,指訴「乙○○○、丁○○、丙○○、甲○○於102年年初之不詳日期,共同向玉山銀行提供中華民國駐舊金山辦事處認證之原告委任第三人羅志偉之授權書、原告美國護照上之姓名、原告名下不動產之地號、建號、門牌等個人資料,玉山銀行於102年2月間向士林地院聲請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致生損害於原告,而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原告於103年12月間經胞弟羅志偉告知方得知上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19-120頁),原告於
104年7月13日出具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亦聲稱:10
3年12月間羅志偉告訴我丁○○等人曾於102年間表示要提供原告個人資料給玉山銀行,並要求羅志偉一起提供,遭羅志偉拒絕,之後丙○○於104年4月間開庭時提及高雄區中小企銀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系爭不動產遭玉山銀行查封之事,我才確信我的個人資料係由丙○○、丁○○、乙○○○、甲○○等人不法提供給玉山銀行(見高雄地檢104年度他字第2984號卷第51頁反面),由原告之告訴內容及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提出告訴之時點,其至遲於104年4月7日前即確知被告4人提供原告個人資料予玉山銀行,供玉山銀行用於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於104年4月7日前得知個人資料遭提供他人時,即已知悉名譽權、隱私權遭侵害之事實,且應於得知時,即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是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其於104年4月7日前知悉其個人資料遭被告提供玉山銀行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應自斯時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惟兩造均不爭執原告遲至106年6月14日,始在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6
2號案件中追加起訴請求其名譽權、隱私權遭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見本案卷第120頁),顯已逾民法第197條、個資法第30條所定之2年時效,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消滅,則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確屬有據,渠等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
1項,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90萬元,為無理由。
⒋被告將原告個人資料交付玉山銀行黃義雄之行為,與原告因
系爭不動產遭拍賣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黃義雄於102年4月16日向士林地院執
行處陳報原告個人資料,係為證明原告即為羅大為,而得以繼續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
119頁),原告固據此主張被告提供原告個人資料予黃義雄,導致原告之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而受有財產上損失440萬3269元,故請求被告賠償,惟提供原告個人資料予銀行之行為,並不會直接導致財產遭強制執行之結果,原告係因遭判決應就豪倫公司之借貸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遭原告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強制執行,倘原告未受判決應負清償責任,則單純提供原告個人資料予玉山銀行之行為,並不會導致原告名下不動產遭查封拍賣之結果。且在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於102年3月5日遭查封登記後,102年3月26日原告即向執行法院即士林地院具狀自稱為債務人,委任律師聲請閱覽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255號卷宗(見士林地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11255號卷第39-42頁),原告並於102年4月12日具狀聲請士林地院通知受囑託之新北地院以律師為送達代收人(見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255號卷第57頁),士林地院復早於102年4月10日即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資料,繼於102年4月12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調原告之入出境資料、國外詳細地址、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資料(見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255號卷第53、51頁、76-96、97、101-103頁反面),堪認縱使玉山銀行未於102年4月16日陳報原告個人資料予士林地院,士林地院亦將因原告自承為執行債務人,且未否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調閱原告之個人資料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而得以確定原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進而得以繼續執行系爭不動產,由此益徵被告將原告個人資料提供玉山銀行黃義雄,與原告之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之損害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將原告個人資料交付玉山銀行黃義雄之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之結果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所受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主張丙○○等3人陳報原告通緝函文部分:
⒈原告主張丙○○等3人有於106年1月12日,將載有原告遭
通緝紀錄之原告通緝函文,陳報給高雄高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3號事件承辦法官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通緝函文內含原告之姓名、通緝紀錄,應屬個資法第1條第
1款得以直接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且揭露該原告曾遭通緝之資料,依社會通念確有使原告名譽權、隱私權遭侵害之影響,故該原告通緝函文應屬個資法所保障之個人資料,堪以認定。惟該原告通緝函文於該案一審時,業經丁○○於103年7月31日在該案一審時,提出給承審法官,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19頁),足見丙○○等3人於106年
1月12日僅係重複提出訴訟中已存在之文件,承審法官及兩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於依法閱覽該案一審卷宗時本可得見該原告通緝函文,丙○○等3人於106年1月12日之陳報行為,實係揭露已對參與該案之法院人員、兩造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公開揭露之資料,則原告對該原告通緝函文應無合理之隱私期待存在,自無保護之必要性,是丙○○等3人再於
106年1月12日將原告通緝函文提出、揭露給承辦法官,尚無侵害原告隱私權。又原告通緝函文既早存在於卷宗內,而為參與該案訴訟之人所知悉,且並無證據證明丙○○等3人於106年1月12日陳報原告通緝函文後有外洩之情形,實難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有因丙○○等3人當日之陳報行為而再有貶損,故原告主張因之而名譽權受侵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尚非可採。
⒉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及個資法
第29條之特殊侵權行為,均以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成要件,而丙○○等3人於106年1月12日提出原告通緝函文之行為既未侵害原告隱私、名譽權,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個資法第29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丙○○等3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均無理由。再丙○○等3人於106年1月12日陳報原告通緝函文之行為既未構成侵權行為,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自毋庸審究其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90萬元、請求丙○○、丁○○、乙○○○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原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黃義雄,欲證明被告4人係共同提供原告個人資料予玉山銀行,且丁○○有與甲○○一起交付原告個人資料予黃義雄等事項,惟原告欲證明之事項縱可證實為真,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無理由,業如前述,本院因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表┌──┬───┬──────────────┬────┬────┐│編號│性質│地號/建號/門牌號碼│拍定日│分配期日│├──┼───┼──────────────┼────┼────┤│1│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二小│105年1│105年6││││段11地號│月12日拍│月22日││├───┼──────────────┤定,於││││建物│建號:新北市○○區○○段二小│105年1│││││段520建號│月14日共│││││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 漢生東 │有人 周鼎 │││││路248號15樓│凱聲明優││││││ 先承買 ││├──┼───┼──────────────┼────┼────┤│2│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142│104年5│104年9││││地號│月12日│月30日││├───┼──────────────┤││││建物│建號:新北市○○區○○段145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三段39號10樓之14│││├──┼───┼──────────────┼────┼────┤│3│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1191│104年6│104年12││││地號│月25日│月8日││├───┼──────────────┤││││建物│建號:新北市○○區○○段5514││││││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3號20樓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