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小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小菁於民國106年4月18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與明湖路1200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面對路口之紅燈號誌時,仍擅自進入路口直行,適有告訴人 賴敏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巷由西南往西北方向行經該路口,
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賴敏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及雙側大腿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葉小菁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敏枝告訴被告葉小菁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敏枝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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